發生災害損失如何申請稅捐減免
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財產因災害而遭受損壞、變質、毀滅或廢棄等損失,應如何申請稅捐減免,分別說明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納稅義務人如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災害損失經認定後,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採用列舉扣除時,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1.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2.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3.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4.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5.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二)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5年內平均攤列。
(四)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凡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之災害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
(財政部68.9.8.臺財稅第36284號函)
三、營業稅部分:
(一)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或政府道路拓寬或興建工程,致無法營業者,可申請准予扣除未營業之日數,以實際營業日收計算查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訂辦法第3條)
(財政部賦稅署77.2.23.臺稅三發第770652091號函)
四、貨物稅部分:
已繳納貨物稅的貨物如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檢具有關事證(係指所在地稽徵機關、當地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交通機關或海關等單位經查明事實後出具列明貨物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文件),連同原完稅照、免稅照或臨時運單,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貨物稅第4條第1項第5款)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7條)
五、菸酒稅法部分: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係指所在地稽徵機關、當地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交通機關或海關等單位經查明事實後出具列明菸酒種類及數量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菸酒稅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
六、有關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之減免規定請就近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或洽臺北市市民熱線1999或地方稅捐稽徵處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86-969查詢。